甲、乙、丙分别出资11万元、11万元、35万元,成立了东方有限公司。其中,甲乙用货币出资,丙为厂房、设备出资。公司成立后,又吸收了丁的知识产权作价出资10万元入股。公司经营半年后,因管理不善,对外欠款46万元逾期不还。债权人将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发现丙的出资仅值20万元,另查明,公司现有资产33万元。甲、乙、丙现有可供执行的分别为8万元,8万元、10万元。最后,法院判决公司的债务由公司承担33万元,甲、乙各承担2.5万元,丙承担10万元。丁不对公司债务负清偿责任。
评析:
该案的法律理论详见"有限公司的设立"一章知识问答的第八题。此处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法院将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填补责任法律关系于公司清偿对债权人所负债务的法律关系重叠处理,且不经另案审理直接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清偿责任,有违股东与公司责任相互独立的公司法基本准则和"不告不理,不审不判"的司法原则,犯了追求实体公正和审判效率、而牺牲程序公正的错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