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如果全部按照流通股价格作价,收购将需要巨大的资金量。为了完成收购,收购方最终的选择只有3点:
a.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豁免。由于我国给予豁免的条件不透明,收购人无法得知其豁免申请是否会得到批准。如不能获批准,其所得的30%股权又无法方便地予以退出,其付出的代价必然是惨痛的,任何一个理性的投资者都不会贸然试图去收购重组一家上市公司。
b.通过“一致行动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达到对上市公司的控制。而隐形的具有关联关系的“一致行动人”必然导致公司信息披露的遗漏,是被迫的违法。这种规避法律行为的大量发生,必然损害法律的权威性与严肃性,损害广大流通股股东利益。
c.不介入公司收购。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下,不介入公司收购可能是最为明智的选择,而这种选择又必然导致公司收购所固有的外部监督职能难以发挥,使上市公司经营低效的状况难以改善。
分类要约的意义在于将不同类别的股份客观地分别对待,将要约人的收购成本限定在一个合理、公允的价格区间,避免了不同类别股份价格简单统一所造成的收购成本过高而抑制收购的局面。同时根据股权类别上的实质差异,对不同类别的股东采取不同的价格进行要约,体现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为要约收购扫清了障碍。
从表面上看,法人股的价格要比公众股低,而实际上从各自的出资成本来计算,法人股的价格相对公众股反而高得多,优惠得多。因为收购公众股与法人股比较,过高的成本是绝对不合算的。拿南钢股份要约价格说,法人股3.81元的价格是其出资成本的近3倍,而公众股5.86元的价格只高出出资成本8.9%,比较收益率相差22倍。
众所周知,在收购达到一定比例时须履行要约收购义务的主要出发点是保护小股东利益。新的大股东则有义务以一合理价格买入小股东希望出售的股票,而小股东的利益是否得到保护,最关键的因素是要约收购价格。正因为如此,各国的收购法律对要约收购价格都有严格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