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到清代律法中的惩罚
《大清律例》所定的强奸幼女罪,延续的是明代法律中的规定,只是将绞刑改成了缓刑,在秋后执行,同时对强奸十岁以下幼女的进一步加重了处罚。
这种对幼女特别保护的法律传统可以追溯到南宋。
南宋宁宗嘉泰二年(1202),丞相谢深甫等编撰成《庆元条法事类》,记载南宋初年至庆元年间的法律、经济资料。其中对强奸幼女案有了特别的记载:“诸强奸者,女十岁以下虽和也同(强奸),流三千里,配远恶州。未成,配五百里。折伤者,绞。”
也就是说,强奸十岁以下幼女,虽然是通奸也按强奸论处,流放三千里到险恶的地方去;未遂者流放五百里。倘若在强奸时使幼女身体受伤,则判处绞刑。

古代被流放的犯人以及押解他的差役
随后,元代的法律中大体沿袭了宋代律法,但刑罚更为详细和严酷。《元典章》中规定:诸强奸人幼女者处死,虽和同强,女不坐。凡称幼女,止十岁以下。
元代法律中还区分了强奸者的年龄。年老者奸淫幼女,杖责一百七十,不许以财物赎罪;十五岁以下的未成年男性,与幼女和奸,也按强奸罪论处,但免去死刑,改为杖责一百七十,幼女无罪。而强奸十岁以上的女性,处罚也都是杖责一百七十。倘若三名男性强奸一名女性,则男子皆处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