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企招聘:“歧视”有理?

   2024-01-18 互联网1170
《国企》:报告称航空公司存在出身歧视,比如首都航空、海南航空要求飞行员无犯罪记录证明。对此,您怎么看?

赵春晖:这太正常了。不仅是航空公司,任何一家中型以上的公司都会要求员工没有犯罪记录,没有参加过邪教组织,政治条件过硬。从航空公司方面来看就更加无可非议了。首先,我国航空公司的飞行员和高层都是从部队里挑选出来的,所以对航空业的管理延续了部队的模式。其次,为了保证旅客的安全,要求空乘人员的政治条件过硬。现在两岸关系还比较好,以前有人开着飞机叛逃,你还不能把他打下来。

《国企》:报告称身高、外貌歧视在我国大陆航空公司的招聘中很常见,对此您怎么看?

綦琦:空乘人员身上不能有伤疤,是为了乘务人员自身的安全考虑。空中的工作条件与地面不同,高空的压强相对较小,如果有伤疤,很可能在空中裂开,会危及从业人员的安全。航空业很多看似苛刻的条件,其实是这个行业特殊性的表现,更多的时候是为了从业人员自身的利益和旅客的安全考虑。

甚至被争议的“东方航空(600115,股吧)要求空乘人员无水蛇腰”,也是为了安全考虑。水蛇腰限制是对空乘人员腰部力量的要求。空乘人员要获得从业资格,需要进行一系列的培训,比如逃生训练,如果腰部力量不足会影响紧急撤离的效率,对其本人的损伤也很大。很多人认为我们的乘务员只是服务性的,其实乘务员最主要的作用是安全职能,当飞机和乘客发生危险时引导乘客安全撤离。

许凌洁:关于空乘人员招录一般有“五官端正、形象气质佳”以及身高的要求。我认为,这种限定条件是否构成就业歧视要看这些条件对这个职业而言是否是必须的,是否有助于工作良好完成。比如身高问题,如果没有一个标准,那么个子很矮的女性连头顶上的行李舱都开启不了,如何谈到服务呢?

至于“五官端正、形象气质佳”的用词,也很难说属于就业歧视。众所周知,对服务行业的从业人员一般都有一个外表的要求,我国传统尤其注重外表美和心灵美的统一。选择怎样的劳动者其实不是用人单位的一厢情愿,很多时候也是由服务对象所决定的。我国民航以往是为高端人士服务的,现在从贵族走向了平民化,民航的发展也使得航空公司和旅客都意识到空姐不是美丽的花瓶,而是实实在在提供服务、保障安全和秩序的工作人员。因此,以往注重外貌的选择现在已经逐渐向注重“亲和力”、“应急处置”转变,由“空姐”转变为“空嫂”。这一转变足以说明:民航某些职业的劳动者的选择并非就业歧视,而是伴随民航发展的一种市场选择,社会选择。何况,诸如“五官端正、形象气质佳”之类的词很难客观界定,亦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很难判断歧视的存在。

《国企》:很多公众认为我国空姐大多是年轻漂亮的姑娘,在美国和欧洲,空嫂、空奶则非常普遍,这是一种歧视。我国对飞行员和空姐的要求,与国外有什么差异?造成这种差异的原因是什么?

綦琦:每个国家对航空业的定位不同,旅客的习惯也不同。我国对空乘人员的选拔要求是参考日本、新加坡、韩国等国家的标准。在国际服务质量评比中,这些国家航空公司的服务都是最好的。比如新加坡航空公司,对空乘人员的语言要求、外形等都比我们国家严格。这些国家偏向于把航空运输当做一个高端服务,由此顾客对空乘人员的形象也会有一定的要求。因此,这些国家的航空公司将空乘人员的形象作为企业竞争力的一个方面。我国虽然航空业发展排世界第二,但是从人口普及度来说,还处在发展初期,并不是一个成熟的市场。

在美国和欧洲,航空运输对他们来说只是一个运输工具。旅客不会要求那么多,所以他们会聘请一些年龄比较大的空乘人员,以此来降低成本。就像我们乘坐公交车,从来都不会对公交车司机和售票员的长相有什么要求。美国航空业在发展初期,也曾经历过只招收漂亮空姐的阶段。随着人们出行乘坐飞机变得普遍,这种要求也随之消失。当某一天我国居民出行,乘坐飞机也像乘坐公交车一样普遍时,相信这方面的需求也会相对较低。

所以,我认为这不算是歧视,而是每个国家对各自行业的不同理解。

赵春晖:这与中国和欧美国家人的身体素质不同有关。欧美国家女性的衰老期比中国女性要晚5~8年。另外,中国女性的家庭观念普遍比外国人重。很多空姐30多岁结婚生孩子后就不想再飞了。欧美国家的女性丁克、单亲的很多,也是造成这种差异的重要原因。

张起淮: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都有比较完善的解雇保护制度,我们国家也有。至于空乘人员的年龄构成,主要还是取决于劳动力市场的状况。当劳动力市场供给不足,解雇限制又比较严格的情况下,更容易出现所说的“空奶”、“空爷”的现象。

企业可有特殊要求

《国企》:从法律上讲,究竟什么是就业歧视?行业对员工有特殊要求和就业歧视在法律上如何区分?

徐永革: 国际劳工组织在《关于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和建议书》(第111号公约)中给“就业歧视”下了一个较规范的定义:任何根据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观点、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所做的区别、排斥或优惠,其结果是取消或有损于在就业或职业上的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构成就业歧视。

200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法律要求用人单位不能实施就业歧视行为,但是由于缺乏可操作性的法律规定,造成用工单位根据岗位性质合理确定相应岗位的任职资格条件过程中,缺少明确具体的规范,导致产生许多存在歧视的规定。

梁枫:关于就业歧视,法律并没有严格定义。我国《就业促进法》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第二,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第三,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第四,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第五,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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