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顾先生与肖女士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判令顾先生应该将房屋过户到女儿名下。
律师评析:
依据 《合同法》第186条规定: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是本案中人民法院并没有依据上述规定支持顾先生的理由主要有两个。
第一、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8条第1款 “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顾先生和肖女士将房屋处分给女儿,是离婚时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行为,而离婚协议一旦签订,那么任何一方都是不能反悔的,所以本案的情况不同于一般的房产赠与行为。这是人民法院判决的第一个理由。
第二、即便如顾先生所言,这是一种赠与行为的,但该房屋在赠与之前是属于顾先生和肖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说要认定为赠与的话,那么也属于顾先生和肖女士共同赠与,而非顾先生一人赠与,因此对于共同赠与的财产,顾先生一个人是无权单方面撤销的。
正是基于上述两个理由,人民法院支持了肖女士代女儿要求顾先生履行产权过户义务的诉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