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亚硝酸盐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亚硝酸盐的监督管理,防范亚硝酸盐化学危害和化学性食物中毒,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和使用亚硝酸盐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亚硝酸盐,主要包括亚硝酸钠和亚硝酸钾。从用途上可分为工业用亚硝酸盐、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和化学试剂用亚硝酸盐。
亚硝酸盐与其他物质共同组成的混合物也视同亚硝酸盐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经贸信息、建设、交通、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以下统称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亚硝酸盐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用亚硝酸盐的,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执行。
禁止食品生产企业购买、储存、使用非食品添加剂用亚硝酸盐;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购买、储存、使用亚硝酸盐。
第六条 禁止向餐饮服务提供者及个人销售亚硝酸盐。
第七条 亚硝酸盐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实施许可或备案管理,具体如下:
(一)生产亚硝酸盐应按规定取得生产许可;
(二)经营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工业用、化学试剂用亚硝酸盐的,应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经营许可;
(三)施工现场使用亚硝酸盐的,应在取得亚硝酸盐之前按项目管理权限分别向建设、交通部门备案;
(四)除食品生产企业之外其他企业在工业生产领域使用工业用亚硝酸盐的,应在取得工业用亚硝酸盐之前向所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按照前款第(三)、(四)项规定进行备案的,应提交载有使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使用数量及用途的书面证明,并出具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八条 亚硝酸盐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必须严格记录。
生产或经营企业应当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和采购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及所购数量、用途,并留存相关复印件。记录至少保存二年。
亚硝酸盐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购买和使用台帐。记录至少保存二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