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慧聪商务服务网】日前在南宁举行的第16届中国国际广告节之品牌代言人行为规范与社会责任论坛上,中国消费者协会副会长兼秘书长杨红灿介绍说,即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将增设条款,对名人代言广告行为予以法律规范。
杨红灿提出,名人代言广告要对消费者负责。他认为名人在进行广告代言时要有责任意识、法律意识、声誉意识,消费者对于名人代言广告的行为也要有自我保护意识、理性消费意识、依法维权意识。对于消费者受到名人代言虚假广告侵害的,他提供了五种维权途径:与经营者协商解决、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确实,政府管理机关或部门对名人代言广告行为加强法律规范这是好事,但名人究竟要不要为代言的虚假广告向消费者负直接法律责任,这个问题至今还有争议,为何有争议?那是因为一些人包括笔者觉得如此规定似乎对明星和名人法有不公,当然笔者不是一味站在明星一方说话,而是既然涉及到一个群体的利益,即使是一个当前无法用法理完全界定的特殊群体,现在有关部门就立法处罚这群人的虚假代言行为也显得有些过于轻率,不够科学了,并且既然是上升到法律强制行为层面,大家包括政府部门就都应该多听取名人明星他们的不同意见,充分理顺明星名人代言行为的责权利关系,不能出于群众不明智的义愤或者冲动便把明星名人所有的“无意”虚假代言活动一棍子打死。笔者以为,严肃和认真地按照法理和逻辑,除有合谋证据外,消费者将无权直接追究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法律责任。司法机关也不得立案受理无契约关系的双方之中一方面的纠纷诉讼。 事实上,无论是谁,有什么样的权利就要承担什么样相对应程度的义务或责任,明星代言获暴利是不假,可这种比常人代言多得多的巨大利益并非单纯来源于这个明星个人为广告代言行为本身,而是其长期以来在文化艺术等行业取得的成就以及美誉度所形成的一种商誉价值转移,这就是商家愿意以比普通人多几十倍甚至上百倍的价格聘请他们她们做代言人的原因,由此可见,名人明星他们她们的任何代言广告行为和普通人一样没有额外需要过多承担的经济等法律以及道义的义务或责任。名人明星在进行广告代言时需要有的责任意识、法律意识、声誉意识,那一切都是出于他们她们保护自身的行业品牌、个人商誉或信誉价值等权益所应该自觉维持的,而不应该是一种必须服从的法定义务。
其次名人明星代言事前事后都必须向商家和广告法规的管理单位比如工商局、税务局等负责,和商品消费者由于没有任何直接契约关系则互不相干。前者名人明星和商家只是一种买卖交易合作关系,明星名人只要按照合同完成商家的预先约定任务就当仁不让地可以合法取得收入。在此值得注意的是消费者购买被名人代言的商品法律主体是商家,而不是明星名人,其代言的广告行为仅仅是一个商家的促销手段而已,甚至有时在一般商家和名人明星之间还有一个广告代理商,但道理都是一样。至于后者作为国家的行政管理机关不仅在广告发布前有权力以及义务要求明星名人履行代言所需要的一切程序和手续,比如验收商家的各种合法经营许可证、广告内容初步审查等,而且在发布后也可以追查明星名人的纳税状况包括对广告播出后内容的复查以及处罚等等,于是明星名人也只要依法接受以及配合了国家行政管理单位相关广告代言法规的程序内容的监督、审查的义务,就应该视为合法代言。名人明星自己无法把握的工作流程之外的虚假广告则与其个人无关。当虚假广告发生后只要不是名人或明星的过失不管是否代言活动有效一概责任由商家全部负担。
再之,名人代言广告活动是一种劳动行为,与雇主或商家的关系是一种劳动与被劳动的服务关系,虽然代言广告行为本身也是一种特殊商品,但该劳动者与被服务者发生纠纷归劳动局管,而不归消费者协会管。此外该劳动行为发生前后其日常规范以及经济义务则归工商局、税务局等管理,也和消费者协会职能风马牛不相及。
综上所述,无直接契约关系,名人代言广告没有必要对消费者负责,并且消费者消费的是商品,而不是广告,消费者如果发现商品或服务甚至广告有问题可以向商家和消费者协会以及广告法规的管理单位甚至虚假广告发布单位投诉,也可以选择今后不买明星名人的书籍和唱片等,却根本没有理由向明星直接追究经济等法律责任,除自己掌握其有与商家合谋欺诈的证据,他们她们可以依法附加成为不法商家之外的第二被告人外,否则没有契约关系的双方的案件或纠纷司法机关包括公检法都无权立案。中国消费者协会副会长兼秘书长杨红灿的有些看法和最后一点建议无疑是错误的,有误导舆论之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