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不能反悔
刘某于2010年2月到苍山县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6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3月,刘某在工作时受伤,随后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6级伤残。刘某于2011年10月到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仲裁委受理后就双方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经调解,刘某与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公司一次性支付刘某伤残待遇及误工费10万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依此制作了仲裁调解书,送达给刘某及公司。但是,收到仲裁调解书之后,刘某觉得公司支付的待遇太低,便又到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仲裁调解书,并判令公司支付其伤残待遇、误工费及安装假肢费18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调解仲裁法》第42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因此,该仲裁调解书是合法有效的,经争议双方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刘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法院判决对刘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